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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保險簡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0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      告  張譽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79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7,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4,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5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7日20時31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大園區(下同)國際路3段由大園往建國路之方向行駛,於同日20時31分許,行經國際路3段與漁港路口時,因違反號誌管制即闖紅燈而與伊承保,並由訴外人胡銘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用共297,481元(含鈑金工資75,089元、烤漆費用30,521元、零件費用191,187元),後由伊按保險契約給付完畢。而上述維修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必要之回復原狀費用應為124,797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辯以:原告所提單據是111年8月18日其他的車禍,嫁禍到伊身上,且是系爭車輛駕駛自己來撞伊的,怎麼會叫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違反號誌管制即闖紅燈之過失行為,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估價單、發票及系爭車輛受損暨修繕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5、9至2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存卷足佐(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第57頁、第58頁背面至第66頁、第70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固辯稱係伊遭系爭車輛撞擊云云,除與前揭卷證不符外,亦僅空泛指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上開所辯,自無足採。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用共297,481元(含鈑金工資75,089元、烤漆費用30,521元、零件費用191,187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4年7月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11年5月7日止,已使用超過5年,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9,187元,加計鈑金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124,797元(計算式:75,089+30,521+19,187=124,797),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所提單據是111年8月18日其他的車禍,嫁禍到伊身上云云。惟對照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可知系爭車輛遭撞擊之部位為右後輪及後保險桿部分(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第58頁背面至第66頁);此與原告所提估價單所載項目、修繕過程照片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9至24頁),是原告主張該等修繕內容均係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並非子虛。且被告僅空言指摘上情,遲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具體指明修繕內容有何不當之處,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其上開所辯,當屬無據,不足憑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4,797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4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4,797元,及自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