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0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
分公司0000000000000000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88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23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請求之本金為26,883元(見本院卷第40頁)。核其所為,屬於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件經原告變更
訴之聲明後,請求給付之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下,實質上已屬應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本件之判決、訴訟費用之計算及
上訴等事項,仍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併此敘明。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告繳納之
裁判費逾訴訟費用額1,000元部分,則因原告
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