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1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黃政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762元,及自民國
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72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
嗣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7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金額變更為63,762元,實質上已屬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關於
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仍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
附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邱奕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11日17時33分許,由訴外人吳彩微駕駛,並暫停在桃園市○○區○○○街○0000000號路燈桿旁,遭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嗣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用共109,723元(含鈑金工資20,160元、烤漆工資59,218元、零件費用30,345元),後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上述維修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必要之回復原狀費用為91,089元,又被告抗辯系爭車輛為違規停車,伊願以自負3成肇事責任計算,僅請求63,762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係違規停車,應也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由吳彩微駕駛,並暫停在上開地點,遭被告騎乘肇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受損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㈡、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3頁背面、第23至27頁背面、第55至56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觀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自明。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共109,723元(含鈑金工資20,160元、烤漆工資59,218元、零件費用30,345元)乙情,有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背面),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10年9月乙節,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系爭車輛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2年9月11日止,已使用2年1月之期間,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1,71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另加計工資20,160元、烤漆費用59,218元,系爭車輛因上開交通事故所須支出之必要修繕費用應為91,089元(計算式:20,160+59,218+11,710)。 ㈢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查系爭車輛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停放於劃設紅線處,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吳彩微於劃設紅線處臨時停車,並佔據車道,足以影響來往車輛之行車動向,提高肇事之可能性,是其前開違規行為,亦為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之一甚明。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吳彩微應負30%之過失比例。經計算前揭過失比例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63,762元(計算式:91,089×70%,四捨五入至整數)。 五、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3年3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3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九、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既係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生,應由其自行負擔,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345×0.369=11,1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345-11,197=19,148
第2年折舊值 19,148×0.369=7,06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148-7,066=12,082
第3年折舊值 12,082×0.369×(1/12)=37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082-372=11,710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