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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保險簡字第 1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1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弘裕  
訴訟代理人  車志豪  
複代理人    蔡佳維  
被      告  范思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28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之本金為141,283元(見本院卷第41頁)。核其所為,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17日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與復興一路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秀松駕駛其所有於上開路口停等號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其後系爭車輛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用178,230元(含工資95,502元、零件82,728元),並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必要之回復原狀費用應為141,283元,因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規定。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對其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當事人駕籍資料、現場照片等確認無誤,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計算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78,230元(含工資95,502元、零件82,728元),而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已據原告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又依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月17日,已使用1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45,78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加計工資費用為141,282元(計算式:45,780+95,502=141,282),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原告就上述141,282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3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六、另本件係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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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2,728×0.369=30,52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2,728-30,527=52,201
第2年折舊值        52,201×0.369×(4/12)=6,42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2,201-6,421=45,7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