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1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黃于珍
訴訟代理人 劉佳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5,37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7日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5,379元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2,68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
嗣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10萬6,724元本息(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合於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
地下2樓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因未依照系爭停車場機械停車設備使用須知(下稱系爭使用須知),於操作前未先確認停車區內有無其他人員,即擅自開啟升降開關,致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李欣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壞(下稱系爭事故)。伊已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12萬2,687元(其中工資9,956元、塗裝2萬6,211元、零件8萬6,520元),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後為10萬6,724元。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6,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系爭車輛之車窗所貼隔熱紙過黑,且李欣倫未依系爭使用須知以倒車入庫方式停放,
斯時系爭車輛亦係熄火關燈狀態,伊無從
辨識車內是否有人,且李欣倫於停好系爭車輛大燈關閉後,並未盡速離開,是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所承保車體損失險之系爭
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場之機械停車格內,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壞,嗣經其依保險契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12萬2,68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電子發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事故調查報告表、行車執照、估價單及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4頁),
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因操作機械停車位開關不當致系爭車輛受損,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
兩造爭執之點及本院判斷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
系爭停車場為機械式停車位,因有升降車台之設計,且左右車位相鄰、結構相近,使用者於取用車輛時,本應先注意鄰近之停車位上有無其他人車正在使用,並於確認其他人車安全無虞後始得啟動車台升降機之按鈕,以免其他人車因此
發生危險,此由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停車場所設置之系爭使用須知之告示牌(見本院卷第56頁),其中壹、操作要領第二點已明確規定
「先確認機械區內無人員,方可叫車。」等語即明,益徵被告對前揭操作車台升降機之安全規範,自應知之甚稔。
觀諸被告所提出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可知
李欣倫駕駛系爭車輛進入升降格內之時間顯示為12:53:50~12:54:12,而被告出現於監視器畫面至啟動車台升降機按鈕之時間為12:54:21~12:54:30,又系爭車輛停放之升降格之位置,係相對於被告步行之車道及車台升降機按鈕處所在之後方,參以於被告出現在畫面僅短短數秒鐘,且未其有何明顯停頓查看之舉,然如前述,被告操作車台升降機開關設備前,本應先行確認升降格內是否已無其他人員留置車內且無異狀,以確保不會發生危險後始得為之,且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形,惟被告疏未查察即貿然啟動開關而肇致系爭事故,足徵被告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責任甚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李欣倫停放系爭車輛有無違反系爭使用須知乙節(詳如後述),僅涉及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應否同負過失責任,被告侵權責任並不因此解免,是被告執此謂其無過失云云,並無可採。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共計12萬2,687元(其中工資9,956元、塗裝2萬6,211元、零件8萬6,52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第9頁),而關於零件以新品換舊品部分,原告已自行折舊並減縮請求金額為10萬6,724元,且經本院核算無誤,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0萬6,724元等語,應屬有據。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並不爭執系爭車輛之駕駛李欣倫並未以倒車入庫方式進入升降格內,且未讓其內乘客先行下車(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第71頁),已明顯違反系爭使用須知之壹、操作要領第一點規定「車輛到達停車區時,請乘客下車(並禁入停車機械內)由駕駛收天線,倒車入庫。」規定,本院審酌前揭規定
乃係為避免其他欲使用車台升降機之人得為查悉發現,以避免發生危險,是李欣倫疏於遵守系爭使用須知,就系爭事故之生亦有過失甚明。至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之
隔熱紙過黑,且停放時間過久等舉,亦屬過失云云,然被告就系爭車輛之隔熱紙有過黑之違規情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前揭監視器翻拍畫面顯示李欣倫駕駛系爭車輛進入升降格內至被告啟動車台升降機之相隔時間約莫不到2分鐘,尚屬一般人駕車停放熄火後準備下車之合理時間,自難執此遽認李欣倫就此部分之行為亦屬與有過失,併此敘明。是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及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情節,認李欣倫應負擔20%、被告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又原告既係代位行使李欣倫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揆諸前揭說明,則被告之賠償責任自應依上開比例減免之,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8萬5,379元(計算式:10萬6,724元×80%=8萬5,3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5,3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7日,見本院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