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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保險簡字第 1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2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范姜志豪
被      告  張高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32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頁);於本院審理中,將請求之本金變更為164,324元(本院卷第68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6日晚間8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龍壽街往八德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龍壽街與龍泉五街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同向在前之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汽車)所有、訴外人游偉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車輛維修費用200,536元(含工資費用138,272元、零件費用62,264元),原告已依約賠付200,536元,其中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並加計工資後為164,324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碰撞前方格上汽車所有、游偉志所駕駛、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駕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至16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19至31頁),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並應負全部責任乙節,應可認定,且原告已給付賠償金額予格上汽車,原告代位格上汽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繕費用為200,536元,包括工資及烤漆費用138,272元、零件費用62,26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9至13頁、第16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為租賃小客車,屬運輸業用客車,且於110年1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7月6日,已使用1年7月,有該車之車籍資料可查(見個資卷)。則其零件費用62,264元於扣除折舊額後應為26,05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138,272元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64,324元(計算式:26,052元+138,272元=164,324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64,324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26日起(於113年3月25日送達,本院卷第3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計算式      
零件費用:62,264元
已使用期間:1年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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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2,264×0.438=27,2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2,264-27,272=34,992
第2年折舊值    34,992×0.438×(7/12)=8,94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4,992-8,940=26,0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