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2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蘇弘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51,54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孫筱寗無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2年3月30日22時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
國道1號
高速公路由北往南之方向行駛,
斯時被告蘇弘格亦同方向駕駛BEM-0083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
上開路段;
嗣於同日22時0分許行經45.9公里處之中線車道時,其等因變換車道方向不當而互相發生碰撞,後孫筱寗車輛即失控衝撞外線車道由訴外人陳春德駕駛昇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昇航公司)所有,並由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旋轉數圈於碰撞外側護欄始停止,系爭車輛因此受有嚴重損害(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而
系爭車輛經送廠估算修繕須花費新臺幣(下同)1,457,053元,已逾該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保險金額,
伊遂依保險契約認定全損報廢並依約理賠1,363,540元;後伊將系爭車輛報廢拍賣獲取312,000元。為此,被告既因上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51,540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分別駕駛上開車輛,因變換車道方向不當互相發生碰撞,衝撞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嚴重損毀,經送廠估算修繕須花費1,457,053元,伊
依保險契約認定全損報廢並理賠1,363,540元,並將系爭車輛殘體拍賣獲取312,000元等節,有車損照片、車險保單、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買賣契約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6、10至15、20至39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亦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款所明定。查被告分別駕駛車輛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且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而肇生系爭交通事故,自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之過失行為,乃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核屬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送廠估算修繕之金額,已逾該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保險金額,伊遂依保險契約認定全損報廢並依約理賠1,363,540元;並將系爭車輛報廢拍賣獲取312,000元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原告既已給付上開保險金予昇航公司,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得代位昇航公司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衡酌系爭車輛所需支出之修復費用1,457,053元,已逾保險契約所約定之金額,足見如逕為修復系爭車輛,該修復費用已顯逾系爭車輛之殘值而屬過鉅,可認系爭車輛回復顯有重大困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51,540元,應屬有據【計算式:1,363,540-312,000=1,051,540】。 四、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3年3月30日起(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