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2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王敦楷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86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息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原告減縮請求本金為新臺幣(下同)73,866元,實質上已屬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
本件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逾訴訟費用額1,000元部分,則因原告減縮
訴之聲明而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