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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保險簡字第 1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3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巫光璿  
被      告  林書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1,48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山鶯路往中興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67號時,因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遂從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詹易霖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27,000元(含工資、烤漆154,204元、零件272,796元)之損害,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零件經計算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3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本件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基此,被告駕駛行為既有上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車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第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必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427,000元(含工資、烤漆154,204元、零件272,796元),有前揭估價單、電子發票在卷可參,而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102年10月,亦有前揭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111年8月17日,實際使用時間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27,280元為限(計算式:272,796×1/10=27,2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烤漆154,204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金額,應為181,484元(計算式:27,280+154,204=181,484)。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11日寄存送達被告收受(見本院卷第46頁),則被告應自113年6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