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33號
巫光璿
被 告 林友士
訴訟代理人 鄭弘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
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49,66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1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11日12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口時,因駕車不慎,致擦撞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149,665元(工資24,922元、烤漆49,424元、零件75,319元),扣除系爭車輛合理零件折舊額後之金額為85,552元,
爰依保險代位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5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承保車輛要左轉卻靠右行駛且跨越雙白線致生本件事故,承保車輛應負完全肇事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
裁判要旨)。次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條文所指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具備:①有加害行為。②有故意或過失。③加害行為
須具不法性。④侵害他人之權利。⑤侵害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
因果關係之要件。是主張有侵權行為發生之被害人即須就
上開各項要件負
舉證責任。
㈡
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承保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中華賓士桃竹分公司出具之維修單及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附卷為證(本院卷第7至18頁),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承保車輛有受損之事實,然該損害是否為被告所導致等情,實難僅憑上開證據加以認定。而經本院當庭勘驗承保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內容,勘驗結果略以:「影片檔案"G:\VIZ00000000000000.mp4"。(0:1)承保車輛行駛於桃園市桃園區龍安街之內側車道。(0:4)承保車輛欲左轉中山路往八德方向時,偏右跨越雙白線行駛。(0:7)承保車輛再度偏右前行,欲繞行超越前方營業小客車,適有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龍安路之外側車欲右轉,兩車發生擦撞。」,足認本件肇事經過乃係承保車輛駕駛人行駛於上開路段時,未依規定跨越禁止變換車道標線超車不當,超車時亦未注意與系爭車輛保持安全之間隔所致,承保車輛之駕駛人始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突遇承保車輛貿然自左側超車,不及採取措施防止損害發生,自難認為有何過失。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承保車輛損害與被告駕駛行為間有何等因果關係之事實,準此,本件原告之請求,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