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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保險簡字第 1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保險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34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訴訟代理人  張哲銘  
            李佩如  
被      告  徐鳯嬌  
訴訟代理人  姜素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配偶姜紹銘分別於民國70年9月3日、82年4月7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伊投保「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下稱系爭保約),保險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9萬元,並均指定被告為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姜紹銘於109年9月25日死亡,被告遂以受益人之地位申請保險金,然因姜紹銘曾罹患淋巴癌等疾病且係於系爭保約繳費期滿後身故,故依據系爭保約第13條第2項但書約定,伊依約僅應按當時總保險金額即49萬元給付身故保險金,伊卻於同年10月21日誤以總保險金之2倍即98萬元,扣除保單貸款本息206,690元後,給付被告共773,310元,是被告因此無法律上原因溢領49萬元。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則以:姜紹銘於簽約時並未看過系爭保約之條款即在要保書上簽名;況姜紹銘於投保系爭保約前未曾罹患系爭保約第5條約定之特定重大疾病(下稱特定重大疾病),故原告依系爭保約第13條第1項但書約定,以總保險金額之2倍給付身故保險金,於法並無不合;又伊所領取之保險金數額完全係由原告自行審理後核付,是原告溢付屬自身內部控管之疏懈,應由原告自行承擔疏懈責任,故本件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免伊應返還之數額,且依誠信原則原告亦應不得行使對伊所溢領保險金之返還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姜紹銘曾向原告投保系爭保約,保險金額共計49萬元,嗣姜紹銘繳費期滿後,於109年9月25日死亡,原告遂於同年10月21日以總保險金之2倍,扣除保單貸款本息206,690元後,給付被告身故保險金共773,310元,又姜紹銘曾經診斷罹患淋巴癌等疾病等情業據其提出要保書2紙、系爭保約、姜紹銘之診斷證明書、姜紹銘之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姜紹銘之死亡證明書、理賠申請書、理賠給付明細附卷可查(見司促卷第4頁至第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溢領49萬元之保險金,屬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予原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依系爭保約之約定,應給付被告之保險金數額為何?㈡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返還所溢領之保險金?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保約之約定,應給付被告之保險金數額為何?
 ⒈經查,原告與姜紹銘分別於70年9月3日、82年4月7日簽立系爭保約,系爭保約第13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未曾罹患特定重大疾病,…(略),但在繳費期滿後身故者,本公司按當時總保險金額的二倍給付身故保險金。」、同條第2項約定:「被保險人曾罹患特定重大疾病,…(略),但在繳費期滿後身故者,本公司按當時總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第5條約定:「本契約所稱『特定重大疾病』係指經公立醫院、教學醫院或本公司指定醫院診斷確定而屬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略)。五、癌症…(略)。」等情,有要保書、系爭保約附卷足憑(見司促卷第4頁至第14頁);又依原告所提出姜紹銘之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所示,姜紹銘之診斷結果為淋巴癌、肝硬化、肺炎,其於109年9月2日至急診就醫,於同年月5日轉入一般病房治療,於同年月25日因病過世,死亡原因為淋巴癌引起之肺炎乙節,亦有該等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5頁、第19頁)。準此,姜紹銘身為系爭保約之被保險人,曾罹患淋巴癌而屬特定重大疾病,又其係於繳費期滿後身故乙節,業如前述,故原告主張依系爭保約第13條第2項但書約定,應按當時「總保險金額」給付被告身故保險金等語,應屬可採。
 ⒉被告雖以姜紹銘於簽約時並未看過系爭保約之條款、姜紹銘於投保系爭保約前未曾罹患特定重大疾病等語置辯,惟查
 ⑴觀諸姜紹銘於70年9月3日所簽立之要保書,該要保書之簽名欄位中係以正常大小之字型,載有被保險人願同意原告公司各種保險契約條款規定之文字;復觀諸姜紹銘於82年4月6日所簽立之要保書,該要保書之簽名欄位中甚且係以粗體、放大字型載有「貴公司所提供之本保險單各種保險契約條款確已收訖」之字樣,而姜紹銘均已在該等欄位中簽名及用印之情,有該等要保書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4頁至第5頁),堪認原告主張姜紹銘於簽立該等要保書時,確已收受系爭保約,並同意系爭保約所約定之條款乙節,應可採信。被告空言抗辯姜紹銘未曾閱讀系爭保約條款,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尚難憑採
 ⑵再者,觀諸系爭保約第13條約定,該條約定第1、2項分別係以被保險人「未曾」或「曾」罹患特定重大疾病,區分於被保險人係於繳費期滿後身故之情形,原告應給付之身故保險金金額係「總保險金額之2倍(即98萬元)」或「總保險金額(即49萬元)」。而細繹該條約定之文義,並無從推得該條約定有何以被保險人投保系爭保約之時點做為認定其究屬「未曾」或「曾」罹患特定重大疾病之基準時點之意;況自系爭保約之整體體系及約款觀之,系爭保約第11條約定既已明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診斷確定罹患特定重大疾病時,本公司按確定當時的總保險金額給付特定重大疾病保險金,…(略)」,則於被保險人係於締約後始罹患特定重大疾病之情形,原告依本條約定既已須賠付數額為「總保險金額」之保險金,益徵系爭保約第13條第2項所約定「曾」罹患特定重大疾病之時點,應包括締約後始經診斷確定罹患特定重大疾病之情形,否則斷無原告已依系爭保約第11條約定給付「總保險金額」之特定重大疾病保險金後,仍應依系爭保約第13條第1項約定給付「總保險金額2倍」之身故保險金之理。綜上,依系爭保約之文義及體系解釋,被保險人一旦於身故前曾罹患特定重大疾病,原告依系爭保約第13條第2項約定即僅須賠付「總保險金額」之身故保險金,此不因被保險人係於簽立系爭保約後始罹患該疾病而受影響。準此,被告對於姜紹銘生前確曾罹患淋巴癌之情既無爭執,則原告依系爭保約第13條第2項但書約定,即僅須賠付「總保險金額」之身故保險金。至被告抗辯姜紹銘於投保系爭保約前尚未罹患該疾病、姜紹銘過世後被告始從病理報告得知其罹患癌症云云,依前開說明,經核皆與原告依系爭保約約定所應賠付之金額無涉,本院尚無從據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保約第13條第2項但書約定,應給付原告之身故保險金數額應以「總保險金額」為斷。
 ㈡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返還所溢領之保險金?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應給付被告之保險金數額為「總保險金額」即49萬元,業如前述,則原告誤以「總保險金額之2倍」賠付被告,被告因此所溢領之保險金數額即為49萬元,此部分金額核屬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9萬元,屬有據。
 ⒉被告固辯稱本件紛爭係因原告自身疏懈所致,應有民法第217條規定、誠信原則之用云云,惟查:
 ⑴按不當得利制度,旨在基於公平原則,調節因財貨不當之流動所造成之損益變動現象,以維護財貨應有的歸屬狀態與分配法則。因此凡客觀上依特定給付行為取得利益,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他人受有損害者,即屬之。次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制度目的係為於損害賠償責任中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而於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之情形,加以調節加害人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是以,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須以損害賠償責任存在為前提,而不當得利之制度目的則係用以調整財產之不當流動而與損害賠償責任無涉,兩者之適用時機並不相同。經查,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溢付保險金係因自身疏懈,原告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承擔自身過失云云,惟原告既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溢領之保險金,則揆諸前揭說明,僅須客觀上被告確因原告之特定給付行為取得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並因此受有損害,即為已足,此與損害賠償制度中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係屬二事。是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拒絕返還所溢領之保險金,不足憑採。
 ⑵又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相關特別情事,已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不欲其履行義務者,該權利人即不得再主張其權利,始符誠信原則之本旨。又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依系爭保約約定僅須給付「總保險金額」予被告乙節,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溢領之49萬元保險金,屬權利之正當行使,
  被告之利益縱因此受影響,亦為原告行使權利之當然結果,自不能認原告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亦無從以此評價原告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況被告對於原告有何特別情事,足使其正當信任原告已不欲行使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應對被告加以保護之情,未提出任何具體說明或相關事證。是本院綜酌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溢領之49萬元保險金,尚無違反個案公平正義,或有何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之情事,且本件亦無權利失效之適用餘地,則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違反誠信原則,不應准許云云,自難認可採。
 ⒊從而,被告前揭所辯,皆不足憑採,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溢領之保險金49萬元,洵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須負之返還保險金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3日起(見司促卷第48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