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3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曾唯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7,663元,
及被告泳睿工程國際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4月4日起;被告曾唯皓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一、
原告主張:被告曾唯皓為被告泳睿工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泳睿公司)之員工,曾唯皓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6公里處輔助車道時,竟疏未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追撞前方沿同向行駛之由訴外人吳鎮安所駕駛,並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即被保險人為訴外人吳鎮安),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4萬5,266元(含工資4萬3,470元;塗裝4萬5,087元、拖吊費7,100元、零件14萬9,609元),原告已依約給付與上開費用同額之賠償金額予吳聲祐,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復必要費用(含工資4萬3,470元;塗裝4萬5,087元、拖吊費7,100元、零件12萬2,006元,共計21萬7,663元)等語。並減縮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
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㈡
經查,原告主張泳睿公司員工曾唯皓於上開時、地執行職務駕駛肇事車輛因疏未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為21萬7,663元,含工資4萬3,470元、塗裝4萬5,087元、拖吊費7,100元、零件12萬2,006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原告知駕駛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結帳工單、系爭車輛車損及修復照片、收銀機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卷第5頁至第1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之交通事故案卷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確有過失,且被告過失之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泳睿公司自113年4月4日(中壢卷第48頁)起;曾唯皓自113年4月19日起(中壢卷第4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