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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保險簡字第 1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4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被      告  裴德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1,06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0日2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路邊起駛自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1段右轉進入五福路,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右轉,適有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妤誼所有並由訴外人林立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直行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4萬2,626元(含工資6萬3,650元、其他3萬9,711元、零件23萬5,094元),原告已依約給付與上開費用同額之賠償金額予張妤誼,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復必要費用(含工資6萬3,650元、其他3萬9,711元、零件12萬7,703元,共計23萬1,064元)等語。並變更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疏未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撞擊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林立瑋之駕駛執照、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車損及修復照片(本院卷第5頁至第9頁、第12頁至第1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交通事故案卷核與其所述相符,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4萬2,626元,含工資6萬3,650元、其他3萬9,711元、零件23萬5,094元,並已依約給付與上開費用同額之賠償金額予被保險人張妤誼乙節,業據其提出汽(機)車理賠申請書、估價單、收銀機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4頁),零件若係以新換舊時,依前揭說明,即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依前揭行車執照所示自110年6月出廠,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12萬7,70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加計工資6萬3,650元、其他3萬9,711元,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23萬1,064元(計算式:12萬7,703元+6萬3,650元+3萬9,711元=23萬1,064元)。故原告既已給付賠償金額34萬2,626元予被保險人張妤誼,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得代位張妤誼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1日(本院卷第5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2,949×0.369=82,26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2,949-82,268=140,681
第2年折舊值    140,681×0.369×(3/12)=12,97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0,681-12,978=127,703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葉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