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4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謝仁強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2,67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
訴之聲明之金額為14萬6,794元,利息部分不變,原告所為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7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市武陵路高架橋中正路匝道處,因駕駛不慎,致撞損原告承保、訴外人芳達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8萬2,676元(含零件16萬6,701元、工資1萬2,825元、烤漆3,150元),而計算零件
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則為14萬6,794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
請求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
前揭時、地,因駕駛不慎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發票、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2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13年3月20日竹市警交字第1130011097號函檢送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事故實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
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乙節,已如前述,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復費用18萬2,676元(含零件16萬6,701元、工資1萬2,825元、烤漆3,150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本件車禍事故
態樣及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係於110年9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3月17日)已有7個月之使用
期間,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
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是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額後應為13萬81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無需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
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14萬6,794元(計算式:工資1萬2,825元+烤漆3,150元+
折舊後之零件13萬819元)。
㈢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
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
可參)。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發票在卷
可考,
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12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6,794元,及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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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6,701×0.369×(7/12)=35,8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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