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5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彭源正
訴訟代理人 王國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
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35,75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2,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2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8日14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寶豐街98巷時,因駕車不慎,致擦撞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135,754元(工資37,125元、零件98,629元),扣除系爭車輛合理零件折舊額後之金額為72,773元。
爰依保險代位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逆向停車,應付三成肇事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
照片、汽車險賠案理算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並據本院
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航空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等資料,經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被告亦不否認其過失,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35,754元(工資37,125元、零件98,629元),有慶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頁)。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係於110年6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8月8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2年3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35,647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37,125元,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即為72,772元。
四、
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辯稱系爭車輛逆向停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地點固未順向停車,然汽車臨時停車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之規範目的,在於避免該車逆向停車後起駛要進入車道過程,發生與順行方向之其他行進中車輛碰撞事故,並非在避免其他停在其前後車輛與該臨時停車車輛發生碰撞之風險,故系爭車輛上開違規行為尚難認係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是以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並非可採。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2,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4月11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23頁)之翌日即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8,629×0.369=36,3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8,629-36,394=62,235 第2年折舊值 62,235×0.369=22,96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2,235-22,965=39,270 第3年折舊值 39,270×0.369×(3/12)=3,62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9,270-3,623=35,64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