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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保險簡字第 1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5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被      告  湯雅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709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7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用。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經變更,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3,709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2頁及反面),核屬減縮請求之金額請求利息期間,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12日13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處,因在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自路旁起駛逆向斜穿,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而與原告承保、訴外人王容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07,162元(包含零件32,381元、工資74,781元),原告業已依約理賠,並取得保險代位權,扣除零件折舊後,被告應賠償83,709元。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車輛維修費用中,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之板金可能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且伊已與王容和解,故不願意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肇事機車,因在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自路旁起駛逆向斜穿,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而肇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照、汽車保險單、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2月25日桃交鑑字第1140001354號函鑑定意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3頁、第44頁至第46頁、第55頁至第5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事故交通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62頁反面),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換舊,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營業用汽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369/1000,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㈡經查,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肇致系爭車輛受損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07,162元(包含零件32,381元、工資74,781元)之情,有前開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單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又系爭車輛之零件材料費用既屬以新換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計算折舊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於109年6月出廠乙節,亦有系爭車輛行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3月12日止,業已使用2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8,928元(計算式詳附表),另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工資74,781元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83,709元(計算式:8,928元+74,781元=83,709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83,709元,屬有據。
 ㈢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副駕駛座側於系爭事故中受有損傷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揭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為證,經核相符,堪認原告對於所支出維修費用均係因系爭事故所肇致乙節,已盡其舉證之責;而被告空言辯稱前揭車損並非系爭事故所致,且其已與王容和解云云,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斟酌(見本院卷第43頁、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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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381×0.369=11,94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381-11,949=20,432
第2年折舊值    20,432×0.369=7,53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432-7,539=12,893
第3年折舊值    12,893×0.369×(10/12)=3,96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893-3,965=8,928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