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63號
被 告 李維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8日上午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行駛,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國道一路47公里200公尺處北側五楊高架高乘載車道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遂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婉君所有,由訴外人陳世學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已達重大不能維修之情形,僅能報廢處理。
嗣原告依約賠償王婉君關於系爭車輛之損失新臺幣(下同)1,136,000元,則扣除系爭車輛
殘體回收所得65,000元後,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自得代位行使王婉君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另按被
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估價單、車損照片、車輛異動登記書、報廢車
買賣契約書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1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本件交通事故案卷核閱
無訛(見本院卷第24至45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惟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基此,被告駕駛行為既有上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車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第按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系爭車輛因嚴重受損,已達全損狀態,
嗣經殘體
拍賣,所得金額僅65,000元,修復費用估計則高達172萬餘元,有
前揭車損照片、車輛異動登記書、估價單、理賠計算書、報廢車買賣契約書等在卷
可參,足見系爭車輛回復原狀需費過鉅,
難認具修復之價值,而系爭車輛經原告
推定之全損金額為1,136,000元,應屬
保險業對於同類型、時期車輛估算之市價,且與中古車市場行情價格相當,有原告提出之權威車訊中古車市場行情資料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65、66頁),則系爭車輛全損之損失金額以此基準計算,應屬允當,並扣除原告回收系爭車輛得款65,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1,000元(計算式:1,136,000-65,000=1,071,00),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
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1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8頁),則被告應自113年4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