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6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許鈞程
訴訟代理人 邱泳富
林郅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
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84,97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1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8日19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一路往文化七路方向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致擦撞原告承保車輛3658-VX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184,971元(工資91,231元、零件93,740元),扣除系爭車輛合理零件折舊額後之金額為100,605元。
爰依保險代位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駕駛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負三成肇事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
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被
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並據本院
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航空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等資料,經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亦不否認其過失,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㈡
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記錄器影像畫面結果:「(1秒至13秒)系爭車輛行駛於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一路往文化七路之內側車道。(14秒)系爭車輛自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前方適有訴外人自小客車,次前方則為被告駕駛肇事車輛。(16秒)訴外人因前方有車輛等待右轉,遂於外側車道往左變換至中線車道繞行通過。(18秒)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訴外人車輛通過後,旋即於外側車道往左欲變換至中線車道繞行通過。(19秒)肇事車輛已進入左側車道。(20秒)系爭車輛駛至,兩車發生碰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可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至時,其未禮讓直行車即系爭車輛先行,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至明,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倘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可及時察覺並有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堪認系爭車輛駕駛人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責任並不因此而解免。 ㈢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84,971元(工資91,231元、零件93,740元),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4頁)。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係於98年7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2月8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9,374元為限(計算式:93,740元×0.1=9,374元),加計工資91,231元,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即為100,605元。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見最高法院
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要旨)。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應負擔30%,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為70,424元(計算式:100,605元×70%=70,424元,元以下以下四捨五入)。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
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0,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3月1日送達,本院卷第30頁)之翌日即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