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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保險簡字第 1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7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被      告  黃元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31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請求之金額減縮為101,310元(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44頁),核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5日下午1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處時,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碰撞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林秀芬所有、訴外人簡榮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伊業已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依保險契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264,000元(包含工資及烤漆費用82,242元、零件費用181,758元),經扣除零件折舊後為101,31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片9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發票及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0至24頁),核閱無訛;而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之主張依法視同自認,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過失行為肇生系爭事故,其因而依保險契約賠付車輛維修費用264,000元,經扣除零件折舊後為101,310元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業已取得保險代位權,則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