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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保險簡字第 1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7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被      告  詹鎮豪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28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金額為86,280元(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原告減縮後請求金額未逾10萬元,實質上已屬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2日上午7時59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龜山區成功路三段往林口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燈桿0000000旁)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向前行駛而駛入來車車道,適有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陳德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又伊已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118,900元(含工資、烤漆及托吊費用48,903元、零件費用69,997元),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後為86,280元,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之過失而撞擊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伊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118,9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肇事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談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4頁反面),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依此,被告即應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共計118,9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揭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且關於零件以新品換舊品部分,原告已自行折舊並減縮請求金額為86,280元,且經本院核算無誤,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86,280元等語,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6,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日(見本院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至原告繳納裁判費逾訴訟費用額1,000元部分,則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