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74號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
分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具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程序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提出上訴狀之
上訴聲明雖記載:「(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惟此上訴聲明顯與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相悖,
顯有誤載之情形,且上訴人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又上訴人之上訴利益至多為86,28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