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74號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
分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本院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程序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具體表明
上訴聲明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本院於113年11月1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
正本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5日送達,有裁定書、送達證書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惟上訴人
迄未補正,有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可考(見本院卷第64頁),
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