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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保險簡字第 1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詹鎮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本院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程序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具體表明上訴聲明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本院於113年11月1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5日送達,有裁定書、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惟上訴人未補正,有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考(見本院卷第64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