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7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
分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65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05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
上開請求金額減縮為157,656元(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47頁),
核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日上午2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撞擊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楊國裕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伊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230,056元(包含工資及烤漆費用78,916元、零件費用151,140元),經扣除零件折舊後為157,656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片17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維修估價單、電子發票及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0至24頁反面),核閱
無訛;而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之主張依法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過失行為肇生系爭事故,其因而依保險契約賠付車輛維修費用230,056元,經扣除零件折舊後為157,656元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業已取得保險代位權,則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7,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