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7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
分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79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
嗣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
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4,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2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駕駛執照,仍於112年9月23日8時5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蘆竹區(下同)南山路2段由南崁往山腳之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於同日8時55分許,行經南山路2段500號前時,因左偏變換車道未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故與伊承保、由訴外人王立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失控撞擊位於中央劃分島上之變電箱及測速取締標誌、速限標誌桿而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用共1,000,000元(含鈑金工資69,800元、烤漆費用13,300元、零件費用916,900元),後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而上述維修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必要之
回復原狀費用應為174,79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維修照片及理賠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紀錄表等存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背面),經
核與原告所述
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
四、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
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如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觀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自明。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1,000,000元(含鈑金工資69,800元、烤漆費用13,300元、零件費用916,900元)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營業用曳引車,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3年2月,有行車執照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系爭車輛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2年9月23日止,已使用逾4年,則
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91,690元(計算式:916,900×10%),另加計鈑金工資69,800元、烤漆費用13,3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必要之修復費用174,790元(計算式:69,800+13,300+91,690),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4,790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7日(
於113年6月26日寄存送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4,790元,及自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