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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保險簡字第 1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8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  
            許昶華  
被      告  蕭廷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9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頁),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0頁反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請求給付之金額已在100,000元以下,實質上已屬應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本件之判決、訴訟費用之計算及上訴等事項,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12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一號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53公里500公尺輔助車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碰撞前方行駛訴外人郭惠貞所有、訴外人陳達生所駕駛,並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烤漆及工資44,919元、零件101,740元(經扣除折舊後為10,174元),總計55,093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郭惠貞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保單資料查詢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至15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對原告之主張依法視同自認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5,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6日(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逾訴訟費用額1,000元部分,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生,自應由其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