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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保險簡字第 1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8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莊友仁  
被      告  彭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0,23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1,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頁),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0,2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0頁反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23日下午4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三號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國道三號北向61公里內側車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前方行駛之訴外人梁珮瑢所有、所駕駛,並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車輛維修費用751,116元(含工資及烤漆費用130,377元、零件費用620,739元),其中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並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為560,239元,原告已依約賠付。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明。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而原告已依約賠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足佐(本院卷第7至13頁反面),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17至35頁)。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並應負全部責任乙節,應可認定,且原告已給付賠償金額予梁珮瑢,原告代位梁珮瑢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751,116元,包括零件費用620,739元、工資及烤漆費用130,37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9至12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於111年11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8月23日,已使用10月,有該車之行車執照可查(本院卷第7頁)。則其零件費用620,739元於扣除折舊額後應為429,86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130,377元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560,239元(計算式:429,862元+130,377元=560,239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60,239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0,2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10日起(本院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20,739×0.369×(10/12)=190,87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20,739-190,877=429,8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