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8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范姜建原
被 告 黃少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9,39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9日下午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10公里200公尺處東側向輔助車道,未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右偏變換車道,適有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許秀宜所有並由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同向右側沿輔助車道直行駛至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萬1,763元(含工資10萬1,350元、零件8萬413元),原告已依約給付與上開費用同額之賠償金額予許秀宜,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復必要費用(含工資10萬1,350元、零件8,041元,共計10萬9,391元)等語。並變更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58頁)。 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四、本院之判斷: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撞擊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許秀宜之駕駛執照、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車損及修復照片(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第12頁至第1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之交通事故案卷核與其所述相符,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
債權讓與之表示。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8萬1,763元,含工資10萬1,350元、零件8萬413元,並已依約給付與上開費用同額之賠償金額予被保險人許秀宜乙節,業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為證(本院卷第6頁至第11頁、第59頁),
惟零件若係以新換舊時,依
前揭說明,即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依前揭行車執照所示自102年9月出廠,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5年
期間,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8,041元(計算式:8萬413元×0.1=8,041元),另加計工資10萬1,350元,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10萬9,391元(計算式:10萬1,350元+8,041元=10萬9,391元)。故原告既已給付賠償金額18萬1,763元予被保險人許秀宜,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得代位許秀宜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7月21日(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