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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保險簡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范姜志豪
被      告  南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畧偉 

被      告  李文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志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7,488元,及被告南昌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7,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中,將請求之本金變更為247,488元(見本院卷第5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1年7月15日晚間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桃園市蘆竹區中興路往大竹路方向行駛,於行經中興路與大竹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因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且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碰撞於停等於大竹路與大竹路269巷口、由原告承保車體險、訴外人芸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芸鑫公司)所有、訴外人陳秀芬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約賠付維修費用317,833元(含工資127,195元、零件費用190,638元),其中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並加計工資後為247,488元。又甲○○擔任被告南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南昌交通公司)駕駛員,並駕駛南昌交通公司之肇事車輛執行業務,屬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南昌交通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車輛維修費用沒有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甲○○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汽車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甲○○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未先駛入外側車道,即於貿然右轉,且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致碰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至13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17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前開規定,自應就系爭損害負擔賠償責任。則原告已給付賠償金額予芸鑫公司,原告代位芸鑫公司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317,833元,包括工資127,195元、零件費用190,63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於110年8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7月15日,已使用1年,有該車之行車執照可查(本院卷第7頁反面)。則其零件費用190,638元於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20,29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127,195元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47,488元(計算式:120,293元+127,195元=247,488元)。
  ㈢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南昌交通公司為甲○○之僱用人,應就甲○○對原告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南昌交通公司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是南昌交通公司應就上開247,488元,與甲○○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甲○○之翌日即112年12月23日起(於112年12月22日送達,見本院卷第26頁)、南昌交通公司之翌日即113年1月18日起(於113年1月17日送達,見本院卷第28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計算式      
零件費用:190,638元
已使用期間: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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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0,638×0.369=70,3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0,638-70,345=120,2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