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9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被告之
住所地在屏東縣新園鄉,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紙在卷
可稽(置於個人資料卷),且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損害責任,而本件侵權行為地即車禍發生地係位在苗栗縣乙節,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後龍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