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9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銘鐘
被 告 顏永和即顏永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80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晚上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往體育大學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學路口附近時,因變換車道疏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適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石憚所有由訴外人邱建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亦同向直行行經該處,遂遭被告車輛於變換車道時撞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16,206元(含工資74,188元、零件142,018元)之損害,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
爰依保險代位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零件經計算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欲變換車道,車速約20公里,
惟系爭車輛車速約70公里,從伊右後側撞上被告車輛,故
本件交通事故應係系爭車輛之過失所致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經過,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7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核閱
無訛(見本院卷第45至60頁),
堪認非屬無憑。至被告雖以
前揭情詞置辯;惟經本院當庭
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原行駛在中線車道之被告車輛先係變換至內側車道,而行駛在後之系爭車輛亦自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此後系爭車輛均循中線車道前行,惟接近路口時,被告車輛欲再由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即與行駛在中線車道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
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足見被告駕車變換車道時,確有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要屬明確。基此,被告之駕駛行為既有上述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
㈢第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216,206元(含工資74,188元、零件142,018元),有前揭估價單、電子發票在卷
可參,而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112年1月,亦有前揭行車執照在卷
可考,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112年12月7日,實際使用時間為1年,是零件費用142,018元經計算折舊額後應為89,61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
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74,188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
必要費用金額,應為163,801元(計算式:89,613+74,188=163,801)。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
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21日送達被告收受(見本院卷第23頁),則被告應自113年6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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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2,018×0.369=52,40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2,018-52,405=89,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