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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保險簡字第 2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和解內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0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被      告  連世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內容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06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067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頁);於113年12月31日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本院卷第38頁反面)。核其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19日下午5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陽橋快車道往三重方向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碰撞訴外人正大紙袋實業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李泯鈜所駕駛,並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嗣兩造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同意賠付原告45,000元,並應自112年5月起至113年1月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同意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上開和解條件失其效力,並願給付原告車輛維修費用105,067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之剩餘金額;被告嗣後均未給付,爰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067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和解書等件在卷為證(本院卷第5至7頁)。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06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10日起(本院卷第2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