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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保險簡字第 2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0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被      告  楊子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40,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14年1月2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8,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14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延平路時,因駕車不慎,致擦撞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140,442元(工資13,474元、補漆24,272元、零件102,696元),扣除系爭車輛合理零件折舊額後之金額為118,337元。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係伊騎乘機車經過系爭車輛後,系爭車輛之後門方開啟並碰撞伊騎乘之機車,伊認為其僅需負20%之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被告騎乘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因保險關係賠付維修費而取得代位求償等情,業經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行車執照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行車事故案相關資料核閱無誤,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二、乘客應由右側開啟或關閉車門,四、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5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
 ㈢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記錄器影像畫面結果:「(1秒至7秒)系爭車輛行駛於桃園市桃園區延平路,對向路段進行路面修繕工程,嗣系爭車輛駕駛人將汽車臨停於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8秒)被告騎乘機車出現於畫面中,對向有訴外人駕駛大卡車。(12秒)系爭車輛後坐之乘客將車輛左後車門開啟,此時被告騎乘機車駛至車輛左後方,尚有相當距離。(14秒)系爭車輛之後門完全開啟,被告騎乘機車駛至與系爭車輛後門呈平行處,發生擦撞,被告人車倒地滑行。」,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可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至明,且於道路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於被告駛出邊線之駕駛行為,係因上開路段道路施工,逢將與對向車道大型車輛交會,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過失;又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暫停之位置為禁止臨時停車處,且系爭車輛之乘客違反上開規定於右側開啟車門,亦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即貿然將車輛完全開啟,堪認系爭車輛駕駛人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上開之過失,被告之過失責任並不因此而解免
 ㈢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40,442元(工資13,474元、補漆24,272元、零件102,696元),有台奧北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9頁)。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查系爭車輛係於112 年6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12月12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7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80,591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13,474元、補漆24,272元,即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118,337元。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應負擔70%,被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為35,501元(計算式:118,337元×30%=35,501元,元以下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5,5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7月29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19頁)之翌日即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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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2,696×0.369×(7/12)=22,10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2,696-22,105=80,5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