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1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銘鐘
葉凱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52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6,92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頁),
嗣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5,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5頁反面),核為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27日上午10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蘆竹區龍安街2段往中興路方向行駛,行經龍安街2段1597號時,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停等於該處、訴外人方麗雯所有、李韋杰所駕駛,並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車輛維修費用256,925元(含工資及烤漆費用107,331元、零件費用149,594元),其中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並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為215,525元,原告已依約賠付。
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承認係被告之過失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但是賠償金過高,發生系爭事故後,身體受傷,工作不穩定,現在
經濟能力無法負擔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明。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而原告已依約賠付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足佐(本院卷第5至20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
無訛(本院卷第23至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5頁反面),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並應負全部責任乙節,應可認定,且原告已給付賠償金額予方麗雯,原告代位方麗雯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256,925元,包括零件費用149,594元、工資及烤漆費用107,331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8至10頁、第20頁)。依
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於111年6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2月27日,已使用9月,有該車之行車執照可查(本院卷第7頁)。則其零件費用149,594元於扣除
折舊額後應為108,194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加計毋須計算
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107,331元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15,525元(計算式:108,194元+107,331元=215,525元)。至於被告稱金額過高,經濟能力無法負擔,此僅係清償能力之問題,與被告應負之損害責任
無涉,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㈢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15,525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5,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24日起(本院卷第5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9,594×0.369×(9/12)=41,4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9,594-41,400=108,19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