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12號
被 告 許芷瑜(原名:許雅雯)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即
被告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15,52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90元,經本院於114年3月1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業已於114年4月1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
惟上訴人
迄今未繳納上訴費,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附卷足參,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
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