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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保險簡字第 2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3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被      告  鄭耀輝(歿)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準此,原告起訴時,倘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訴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雖以鄭耀輝為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然被告業於起訴前之112年4月5日死亡一節,有民事起訴狀本院收狀戳章、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足認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復無從命其補正,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