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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保險簡字第 2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4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文通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用於簡易訴訟程序。又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4日具狀對被告蔡文通訴請賠償。蔡文通已於起訴前113年4月26日死亡,有蔡文通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個資卷),則原告起訴時蔡文通已因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依上開規定,本件起訴要件顯有欠缺,並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