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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保險簡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3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被      告  陳源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738元,及其中新臺幣185,933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93年7月30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貸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應於94年3月30日全部清償。被告並未依約還款,至94年3月30日止尚欠台新銀行本金185,933元及利息13,805元未償。
 ㈡原告承保台新銀行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被告未依其與台新銀行間之借貸契約清償借款,原告依上開保險契約向台新銀行給付保險金199,738元,並取得台新銀行對原告之請求權依消費借貸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738元,及其中185,93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新銀行信用貸款類產品申請書、理賠申請書、信貸-LOAN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等為證(桃保險簡卷6至9頁),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利息起算日:
  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所負消費借貸之債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於94年3月30日即已到期,被告與台新銀行約定以週年利率13.5%計算利息。原告依前開說明受讓此債權後,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8日起(桃簡卷1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