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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保險簡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46號
原      告  黃錦祥 
            余翠華 
            劉芸希 
            黃少廷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劉曜菖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玟婷 
被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彦
訴訟代理人  黃祥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劉芸希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少廷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錦祥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余翠華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1至4項均得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用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本院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前開聲明㈠當庭更正如後述。查其上開更正,僅係將原告4人之保險金分列為4項請求,並未變更訴訟標的,非為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劉芸希、黃少廷、黃錦祥等3人前以自己為被保險人、訴外人黃玟婷為要保人,原告余翠華則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個人法定傳染病補償健康保險,約定法定傳染病補償保險金(下稱確診理賠金)、法定傳染病隔離費用補償保險金(下稱隔離理賠金)之金額各為50,000元。劉芸希、黃少廷、黃錦祥之保險期間自111年1月22日起至112年1月22日止,余翠華之保險期間則自111年1月21日起至112年1月21日止。嗣伊4人均於同年5月6日因接觸確診者而遭匡列隔離,並於同年5月7日確診COVID-19肺炎。伊為請領上開保險理賠,遂於同年6月9日以限時掛號寄送保險理賠申請書及伊4人之匡列隔離通知書、確診隔離通知書予被告,主張伊4人於同年5月6日遭匡列隔離、5月7日確診,請求被告給付隔離理賠金及確診理賠金,被告於111年6月10日收受上開信件,僅給付確診理賠金,而未給付隔離理賠金。為此兩造間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1至4項所示。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兩造間保單條款第21條(下稱系爭條款)約定,被保險人須因法定傳染病且符合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受衛生主管機關開立隔離通知書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接受隔離處置者(不含確診後接受隔離治療者),方能請領隔離理賠金。而依衛生福利部111年6月23日衛授疾字第1110010225號函文說明,因應國內COVID-19本土疫情,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指揮中心)於111年5月1日啟用BBS系統,透過民眾自主回報及通知其同住親友進行隔離方式,及時蒐集確診民眾與其密切接觸者資訊並進行隔離措施,然指揮中心業已公告,密切接觸者如於本次隔離期往前推算90天內曾為確診個案,則無須再行匡列為接觸者進行居家隔離。原告4人係於接觸確診者後立即確診COVID-19肺炎,屬傳染病防治法第44條之確診隔離,並非依同法第48條為隔離處置,僅因BBS系統建置初期未能檢核出密切接觸者於匡列同日已為確診者,原告方獲得開立居家隔離通知書。原告既非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而接受隔離處置,即非屬系爭條款約定之承保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51頁背面,酌為文字修正):
 ㈠劉芸希、黃少廷、黃錦祥等3人前以自己為被保險人、訴外人黃玟婷為要保人,余翠華則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個人法定傳染病補償健康保險,約定確診理賠金、隔離理賠金之金額各為50,000元,劉芸希、黃少廷、黃錦祥之保險期間自111年1月22日起至112年1月22日止,余翠華之保險期間則自111年1月21日起至112年1月21日止。
 ㈡原告於111年6月9日以限時掛號寄送保險理賠申請書及原告4人之匡列隔離通知書、確診隔離通知書予被告,主張原告4人均於同年5月6日遭匡列隔離、5月7日確診,請求被告給付隔離理賠金及確診理賠金,被告於111年6月10日收受上開信件,惟僅給付確診理賠金,而未給付隔離理賠金。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隔離理賠金本息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系爭條款所約定之保險事故是否已經發生?茲敘述如下:
 ㈠按系爭條款約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因第3條約定的法定傳染病且符合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受衛生主管機關對該被保險人開立隔離通知書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接受隔離處置者(不含確診後接受隔離治療者),本公司依本契約之約定定額給付法定傳染病隔離費用保險金」(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可知系爭條款係以「被保險人受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隔離處置之行政處分」為保險事故之發生。查原告4人確於111年5月6日收受居家隔離通知書,有原告4人之居家隔離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且上開居家隔離通知書上明確記載:「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請您於111年5月6日至111年5月8日期間進行居家/個別隔離」等語,足見原告4人確於保險期間內,經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規定為隔離處置,應認保險事故已發生,被告即應依約給付隔離理賠金。
 ㈡被告固抗辯:依當時疫情指揮中心之規定,確診後90日內,無須再匡列為接觸者進行居家隔離,原告採驗之時間點為111年5月6日,於採驗當下即確診,應屬傳染病防治法第44條之確診隔離,與系爭條款不符,不得領取隔離理賠金等語。惟前揭居家隔離通知書業已明確載明係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進行隔離;況對照原告所提之居家隔離通知書及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之記載,可知原告4人係於111年5月6日收受居家隔離通知書,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為居家隔離,期間為同年5月6日至8日;復於同年5月7日收受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依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進行指定處所隔離,期間為同年5月7日至16日(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自前揭文件上隔離日期及引用法條之記載,足認居家隔離通知書及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顯為不同之行政處分。被告仍執前詞,辯稱原告僅受傳染病防治法第44條之確診隔離處分云云,委無足採。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隔離理賠金,為有理由。
六、末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34條第1、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11年6月10日收受原告寄出之證明文件,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自應於111年6月25日前給付。則原告就前揭隔離理賠金,自得請求自111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至原告聲明請求同年月25日起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