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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保險簡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4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邱文旗 


            吳秀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5,115元,及被告邱文旗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被告吳秀嬌自民國113年7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中,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5,11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分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文旗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往八德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於介壽路與新光東路口迴轉往大溪方向時,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往左迴車,有被告吳秀嬌騎乘車牌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對向沿外側車道直行駛至,吳秀嬌為閃避前方迴車之A車,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與同向左側行駛於介壽路內側車道,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莊美玲所有、訴外人沈協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約於賠付維修費用180,726元(工資及烤漆費用107,825元、零件費用72,901元),其中零件部份經計算折舊並加計工資及烤漆後為115,115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連帶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邱文旗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A車,因迴轉前疏未注意來往車輛,適吳秀嬌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B車直行駛至,為閃避A車,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致發生系爭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8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2至30頁)。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皆有過失,且與系爭事故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等情,應可認定,且原告已給付賠償金額予莊美玲,原告代位莊美玲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180,726元,包括工資及烤漆費用107,825元、零件費用72,90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反面、第17頁反面)。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逾5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而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7月8日,已使用逾5年,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則系爭車輛零件費用72,901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7,290元(計算式:72,901元×0.1=7,290元),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107,825元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15,115元(計算式:7,290元+107,825元=115,115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邱文旗之翌日即自113年6月27日起(於113年6月26日送達,見本院卷第51頁)、送達吳秀嬌之翌日即自113年7月8日起(於113年6月27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54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