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4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業經
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本院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0日,無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時,因駕駛不慎而與訴外人陳朝彥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陳朝彥傷重不治而死亡。原告承保肇事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依約向陳朝彥之
繼承人賠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克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陳朝彥死亡
等情,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桃保險簡卷6、7、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
可稽(桃保險簡卷15至17頁),經核均與原告所述相符。
⒊被告之過失與陳朝彥所受損害間具有
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對陳朝彥負損害賠償之責,
於法有據。
⒈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原領之普通小汽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卻仍於112年1月10日駕駛肇事車輛並造成系爭事故一節,有被告汽車駕駛人資料可佐(桃保險簡卷33頁),應可採信。 ⒊被告之駕駛執照已於108年4月2日因酒駕而遭吊銷,卻仍於112年1月10日駕駛肇事車輛,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故原告主張自己在向陳朝彥之繼承人給付賠償金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得代位行使陳朝彥之繼承人對被告之請求權,即屬有據。 ㈢利息起算日:
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2月28日起(桃保險簡卷2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