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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保險簡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5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 
            張語蓁 
被      告  王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75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7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0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請求金額變更為62,753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及自本件裁判確定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用330元,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生,自應由其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