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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保險簡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5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廖豐裕 
            鋐鋌汽車拖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鍵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柒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6,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26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1,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4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鋐鋌汽車拖吊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豐裕於110年12月18日12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之路旁偏左駛出時,因駕車不慎,致擦撞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286,132元(零件161,142元、工資62,454元、烤漆62,536元),扣除系爭車輛合理零件折舊額後之金額為141,104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鋐鋌汽車拖吊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廖豐裕則以:對警察局之事故調查資料沒有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任意險理賠計算書、車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調查卷宗等資料,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廖豐裕所不爭執;而被告鋐鋌汽車拖吊有限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11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
 ㈢經查,被告廖豐裕駕駛肇事車輛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欲自路旁偏左駛出往慈文路方向,因疏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致本件事故發生,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為進入賣場之停車場,於上開路段之路旁排隊等候並未違反交通管理規定云云該處已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本不得暫時停駛而占用道路空間,系爭車輛與其他車輛停於道路間,已致他人視線死角影響行駛安全判斷,且妨礙交通往來之順暢,顯違反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規定,致生本件事故,堪認系爭車輛駕駛人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被告廖豐裕之過失責任並不因此而解免。準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廖豐裕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㈣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民法188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廖豐裕係被告鋐鋌汽車拖吊有限公司之受僱人,且被告廖豐裕係於執行職務時為前開侵權行為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鋐鋌汽車拖吊有限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被告廖豐裕執行駕駛職務行為,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鋐鋌汽車拖吊有限公司應與被告廖豐裕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86,132元(零件161,142元、工資62,454元、烤漆62,536元),有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2、21頁)。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0年12月18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6,114元為限(計算式:161,142×0.1=16,1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62,454元、烤漆62,536元,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即為141,104元。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應負擔30%,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為98,773元(計算式141,104×70%=98,773,小數點以下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98,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5月14日送達,見本院卷第62頁)之翌日即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