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5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許昶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2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業經
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本院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北向54公里處中線車道時,因變換車道時操控不當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彭珮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初估須支出新臺幣(下同)426,045元修繕。而以系爭車輛事故發生前之市價而言,維修已不具經濟效益,原告
爰依車輛全損之標準向彭珮儀理賠222,700元,並於理賠後將系爭車輛殘體
拍賣而受償12,500元。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2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克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
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情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等情,
業據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桃保險簡卷13至15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
可稽(桃保險簡卷28至48頁)。又系爭車輛係訴外人彭珮儀所有,由原告承保車體險,該車因系爭事故而初估需花費426,045元方能完全修繕
一節,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桃保險簡卷8頁)、維修估價單(桃保險簡卷18至20頁)以為
佐證,經核均與原告所述相符。
⒊被告之過失與彭珮儀所受損害間具有
因果關係,則原告依
上開規定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於法有據。
㈡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金額:
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
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
參照。而依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369/1000,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之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⒊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正常車價為220,000元,然該車因系爭事故而受故嚴重,初估修復費用為426,045元(含零件費用355,860元、工資費用70,185元)一節,有維修估價單(桃保險簡卷18至20頁)、車損照片(桃保險簡卷10至12頁)、鑑價師雜誌影本(桃保險簡卷68至69頁)為佐,被告對此情依法視同
自認。而系爭車輛
乃104年4月出廠,有卷附系爭車輛行照可稽(桃保險簡卷8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之111年2月14日,使用已逾5年,則系爭車輛維修所需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35,586元(計算式:355,860×1/10=35,586),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維修工資70,185元後,系爭車輛修復之
必要費用應為105,771元(計算式:35,586+70,185=105,771),此金額已達上述正常車價之50%。又本院審酌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後,車身左、右側車門亦均有不同程度之變形,後車尾大幅凹陷,零件外露散落一地,此有現場照片
可證(桃保險簡卷39至48頁),而上開維修估價單中工資部分僅計算窗戶更換拆裝之工資,尚未將維修車輛尾部之拆裝、焊接等工資計入,故認原告稱上開估價結果僅為初步估價,實際維修時將有其他費用產生之主張應可採信。基此,系爭車輛初估之必要維修費用已達正常車價之50%,加計後續可能新增之其他費用,應可認定系爭車輛應已達到維修費用過高而無維修實益,即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之程度。
⒋系爭車輛受損程度既達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之程度,原告即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之正常車價(即220,000元),而原告在依保險契約向彭珮儀賠付並將車輛殘體拍賣後實際受損金額為210,200元,未逾上開正常車價,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10,200元,為有理由。
㈢利息起算日:
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0日起(桃保險簡卷5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