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6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彭政順
上列原告與
被告秦祥雲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被告秦祥雲之
繼承系統表,並陳明是否
聲請以秦祥雲之
繼承人承受訴訟,提出補正被告姓名、住、
居所之
起訴狀,並依
被告人數提出
繕本到院,如逾期未為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被告秦祥雲已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3年1月14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
可稽,而本院已
依職權調取秦祥雲之親等關聯資料表,原告得到院
閱卷補正。
爰依
首揭規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明補正被告秦祥雲之
繼承系統表,並陳明是否聲請以繼承人承受訴訟,提出補正被告姓名、住、居所之起訴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