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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保險簡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6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范姜志豪
            陳銘鐘 
被      告  楊袺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因車禍事故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而被告設籍於雲林縣元長鄉,且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位於新竹市香山區西濱北上快車道近南港街52巷口一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見本院個資卷、本院卷第15至36頁)。揆諸首揭規定,當認本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審酌訴訟證據調查之便利性,認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較為妥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