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6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施棋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7,38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7,38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
前揭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施棋祥與張展宇為被告,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6,86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頁)。
嗣於訴訟進行中
迭經變更(本院卷第79頁反面),並因與張展宇當庭達成訴訟上和解,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7,3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4頁),核其變更部分為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2日下午4時5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區○道○號高速公路五楊高架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機場系統交流道出口匝道之外側車道,至國道一號52公里0公尺處時,因駕駛不慎右偏打滑駛出路面邊線,撞擊外側護欄,復失控左偏橫向彈入內側車道,適有訴外人林宜醇駕駛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宋抒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自同向後方沿機場系統交流道出口匝道之外側車道,為閃避肇事車輛,左偏變換至內側車道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嗣後亦有張展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288號車輛)沿機場系統交流道出口匝道之外側車道左偏直行駛至,因嚴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追撞同向在前沿機場系統交流道出口匝道之內側車道而右偏變換至外側車道之訴外人張聖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0288號車輛復又失控左偏撞擊同向左前方之系爭車輛,以及由訴外人劉建辰所駕駛、停等於機場系統出口匝道內側車道上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致系爭車輛受損達無法
回復原狀之程度,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約定,因初估維修金額已超過保險金額4分之3,預估維修金額將超過保險金額,以該車全損報廢並賠付宋抒縵1,052,100元,又原告前與張展宇於114年3月13日以417,381元達成和解,扣除系爭車輛殘體
拍賣所得95,238元,原告尚有417,381元損失,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7,3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行車執照、查核單、系爭車輛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異動登記書(報廢)、估價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至26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3年3月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05857號函
暨函附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現場照片影本等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30至53頁),況系爭事故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亦認被告
上開過失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林宜醇則無肇事因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2月4日桃交鑑字第1130009066號函暨函附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2至96頁,
兩造間事故為111年9月2日第一段事故,原告與張展宇則係就當日第二段事故所生損害達成和解,
併予敘明),
益徵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
因果關係乙節,亦足認定。準此,原告於賠付宋抒縵後,自得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初估(未含拆後追加金額)修復費用超過保險金額之3/4,預估修復費用將超過保險金額,且系爭車輛已達全損狀態,因而報廢,依保險契約相關條款約定賠付宋抒縵全損保險金1,052,100元,並扣除拍賣系爭車輛報廢車體價款與張展宇賠付原告之款項後,被告尚需賠償原告417,381元等語。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金額417,381元為全損金額1,052,100元扣除報廢拍賣價金95,238元與張展宇賠付417,381元之餘額,考量系爭車輛市場價格(本院卷第76至77頁)與肇事責任等因素,應屬合理。故原告主張以417,381元作為其損害數額之認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與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7,3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日(本院卷第5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