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7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欣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1,95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4日上午10時前某時許,駕駛堆高機,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非道路之私人土地,因倒車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育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04,610元(含工資及烤漆202,422元、零件502,188元)之損害,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
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於
上開時、地係受該廠區負責人林育星指揮駕駛堆高機卸貨,
惟因堆高機暴衝而衝撞系爭車輛,故
本件係林育星自己之指揮行為導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應無代位
請求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項亦有明文規定。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
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
㈡
經查,關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過程,
業據證人林育星於本院審理中
結證稱:被告不是伊公司的員工,是貨運公司指派過來載貨的司機;本件車禍發生時伊在辦公室內,伊是公司的老闆,不會在外場指揮裝卸貨,伊是聽到員工向伊表示伊的系爭車輛被撞,伊才出來看到被告在現場,被告向伊表示是被告撞的,被告當時是在搬貨;被告一般不會使用到堆高機,但如果載的是太重的東西,被告可以使用伊公司的堆高機,鑰匙都插在堆高機上,不用先向伊告知就可以直接使用,所以伊當日並無在現場指揮被告使用堆高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已足見被告抗辯其係受林育星指揮駕駛堆高機卸貨,並因堆高機暴衝而衝撞系爭車輛
云云,是否屬實,
尚非無疑。又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員警到場處理時,係向員警表示其係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倒車時撞及系爭車輛
等情,業據證人江奕奇警員於本院審理中結證
無訛(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第7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卷資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32頁),而無隻字片語敘及其受指揮駕駛堆高機突暴衝撞擊系爭車輛之情;然於本院審理中始
翻異前詞,改稱其係受林育星指揮駕駛堆高機卸貨,並因堆高機暴衝而衝撞系爭車輛云云,其前後所述顯然大相徑庭,
益徵被告所言實難以遽採。此外,被告就其所辯上情,於本院審理中始終未舉證
以實其說,應認被告所辯尚屬乏據,要無可採。
是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應係被告駕駛堆高機不慎撞擊系爭車輛所致,則被告駕駛行為既有上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車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之責。
㈢
第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必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704,610元(含工資及烤漆202,422元、零件502,188元),有估價單、電子發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至第17頁、第74頁),而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111年2月,亦有前揭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頁),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111年7月14日,實際使用時間為6個月,是零件費用502,188元經計算折舊額後應為409,53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202,422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金額,應為611,956元(計算式:409,534+202,422=611,956)。 ㈣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5頁),則被告應自113年3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02,188×0.369×(6/12)=92,65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02,188-92,654=409,5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