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7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林建良
訴訟代理人 楊志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08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
本件裁判確定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0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
嗣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金額變更為41,084元,實質上已屬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關於
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仍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
附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10日10時36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下同)正光街112巷由廈門街往正光路之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36分許,駛至法院後街與正光街112巷口(下稱
系爭路口)時,因行經無號誌且同為幹道之路口,且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而與訴外人梁景惠所駕駛,並由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費用共350,000元(含工資及烤漆費用26,325元、零件費用323,675元),後由伊按保險契約給付完畢,而上述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必要之
回復原狀費用為58,693元,復計算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應負擔之肇事責任70%後為41,084元,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就系爭車輛維修零件計算折舊後所主張之必要回復原狀費用58,693元部分不爭執,但觀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法院後街、正光街112巷均劃有「停」字樣,應不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中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之規定,是被告、梁景惠應同為肇事主因,伊應僅需負肇事責任5成,逾此比例應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四、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肇事車輛,沿正光街112巷由廈門街往正光路之方向行駛,駛至系爭路口時與梁景惠所駕駛並由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廠修復,支出費用共350,000元(含工資及烤漆費用26,325元、零件費用323,675元),並由原告按保險契約給付完畢,而上述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必要之回復原狀費用為58,693元等節,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電子發票、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德服務廠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案卷等證據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本院之判斷:
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本院卷第30頁),法院後街、正光街112巷同設有「停」字標誌,足見系爭路口並未區分幹、支線道;又上開2道路之車道數相同,且系爭車輛、肇事車輛均為直行車,依
前揭規定,左方車(即肇事車輛)應暫停讓右方車(即系爭車輛)先行。梁景惠、被告固均有行經設有「停」標誌路口未停車再開之過失,
惟被告為左方車駕駛,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自應負更高之過失責任。本院審酌梁景惠、被告各自違反交通法規之
態樣,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梁景惠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負7成責任,應給付必要回復原狀費用58,693元之7成即41,084元等節,為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084元,及自113年3月1日(見本院卷第3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及自本件裁判確定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用1,650元,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生,自應由其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
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