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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保險簡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複代理人    林琪城
被      告  張峰齊
            亞通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樺
訴訟代理人  吳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6,727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亞通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通公司)之員工,甲○○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下午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民營客運(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蘆竹區新南路1段涵洞往桃園方向,未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左偏變換車道,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怡文所有並由訴外人廖正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同向左側沿內側車道直行駛至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0萬3,769元(含工資4萬495元、烤漆4萬8,830元、零件31萬4,444元),原告已依約給付與上開費用同額之賠償金額予王怡文,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復必要費用(含工資4萬495元、烤漆4萬8,830元、零件13萬7,402元,共計22萬6,727元)等語。並變更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71頁)。
二、被告則以:
 ㈠甲○○:就肇事責任部分,認為原告與有過失,我當時切出來的時候,是我先切到對方車道的,系爭車輛車速不快,我切到車道中央的時候應該有足夠反應時間可以煞車,減輕損害等語。
 ㈡亞通公司:對方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光碟檔案名稱「0000000新南路一段(往桃園)00000000_042032」結果為:⑴影像時間14:25:22:廖正輝駕駛系爭車輛沿新南路1段往桃園方向行駛內側車道;右前方為甲○○駕駛肇事車輛沿新南路1段往桃園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路面為中央劃分路段;⑵影像時間14:25:23:甲○○駕駛肇事車輛突開啟左方向燈後,即靠向左行駛,廖正輝繼續於內側車道直行;⑶影像時間14:25:24:甲○○駕駛肇事車輛左偏跨越車道線變換車道進入內側車道;⑷影像時間14:25:25:兩車發生碰撞,廖正輝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前車頭撞擊甲○○肇事車輛左側車頭,此有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頁、第91頁至第92頁)。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足見甲○○突然變換車道,未讓廖正輝駕駛之系爭車輛直行車先行,致使系爭車輛煞車不及而撞擊受損,認甲○○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亦認為甲○○駕駛肇事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是系爭事故之發生,甲○○為有過失,至為明確。至甲○○、亞通公司雖辯稱廖正輝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等語,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甲○○突然變換車道約後1秒兩車即發生碰撞,廖正輝駕駛之系爭車輛實無足夠時間閃避,難認廖正輝為有過失,且上開鑑定鑑定意見亦認廖正輝無肇事原因,是被告上開抗辯,並無足採。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0萬3,769元,含工資4萬495元、烤漆4萬8,830元、零件31萬4,444元,並已依約給付與上開費用同額之賠償金額予被保險人王怡文乙節,業據其提估價單、零件認購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證(本院卷第8頁至第21頁),零件若係以新換舊時,依前揭說明,即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依前揭行車執照所示自110年3月出廠,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13萬7,40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加計工資4萬495元、烤漆4萬8,830元,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22萬6,727元(計算式:13萬7,402元+工資4萬495元+烤漆4萬8,830元=22萬6,727元)。故原告既已給付賠償金額34萬2,626元予王怡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得代位王怡文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㈢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甲○○為亞通公司之員工,本件事故發生時係駕駛肇事車輛執行職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8頁反),故原告請求亞通公司應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自112年9月20日(本院卷第30頁、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4,444×0.369=116,03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4,444-116,030=198,414
第2年折舊值    198,414×0.369×(10/12)=61,01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8,414-61,012=137,402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