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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保險簡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9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許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1,46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時,竟疏未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追撞前方沿同向行駛之由訴外人黃志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波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郭昫均所有並由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系爭車輛經初估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8萬5,929元,已逾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車輛市價,系爭車輛因無修復實益而回復顯有重大困難,原告依保險契約認定全損而依約理賠57萬2,460元予被保險人郭昫均,並將系爭車輛殘體拍賣售得5萬1,0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系爭車輛扣除殘體售價後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車輛市價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1,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疏未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原告之駕駛執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答辯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確有過失,且被告過失之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經估價為108萬5,929元,高於交易市場與系爭車輛同年份、款式之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市價,原告乃依保險契約認定全損而依約理賠57萬2,460元予被保險人郭昫均,並將系爭車輛報廢而殘體售得5萬1,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任意險理賠計算書、報廢車買賣契約書、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清償證明書、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第12頁至第25頁),已堪認定。則原告已給付賠償金額57萬2,460元予郭昫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得代位郭昫均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衡酌系爭車輛所需支出之修復費用已逾交易市場與系爭車輛同年份、款式之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市價,足見如逕為修復系爭車輛,該修復費用已顯逾系爭車輛之殘值而屬過鉅,可認系爭車輛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而中古車價格本因駕駛情況、行駛里程數、保養狀況、有無發生事故等因素而浮動,本院綜合審酌交易市場與系爭車輛同年份、款式之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市價、原告將系爭車輛報廢後殘體售得5萬1,000元,及系爭車輛之外觀、顏色、性能等一切情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52萬1,46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7日(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寧華